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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高知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辉瑞公司(Pfizer Inc.),住所地美国纽约市42街东235号。
法定代表人阿瑟·A·斯文斯登,高级商标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宁,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世杰,辉瑞制药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用信息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南中路22号兴华大厦9楼东厅。
法定代表人许文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黎明,深圳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国)辉瑞公司(Pfizer Inc.,简称辉瑞公司)因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知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辉瑞公司又以被上诉人深圳市万用信息网有限公司事实上已经停止"viagra.com.cn"域名侵权行为为由,于2001年10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辉瑞公司在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VIAGRA"商标,并于1997年11月28日在中国注册了"VIAGRA"商标,并在医药制剂类商品上加以使用。深圳市万用信息网有限公司对"VIAGRA"一词不享有商业上的权利,该公司注册"viagra.com.cn"域名是对辉瑞公司"VIAGRA"注册商标的模仿和复制。辉瑞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 "VIAGRA"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认定,鉴于深圳市万用信息网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已经停止使用"viagra.com.cn"的域名,该域名已由辉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双方当事人关于计算机网络域名的争议实际上已经解决,本案中认定"VIAGRA"是否为驰名商标已不需要,本院不再予以认定。现辉瑞公司提出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辉瑞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辉瑞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减半收取五百元,由辉瑞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一 年 十一 月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书 记 员 刘晓军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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